保险合同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摘要:修改后的《保险法》施行以来,保险合同实务中遇到了一些亟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对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保利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的解释;表见代理;保单转让和质押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其中“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何界定?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随着保险营销渠道的不断拓宽,营销手段的不断创新,传统的由代理人面对面销售的方式已被电话行销、银行柜面直接销售、直邮等形式所取代,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似乎是预见到了这种发展趋势,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保险法》对含死亡给付的合同保险金额的确认、受益人指定及变更均作了严格限制,保监发[2000" target=_blank>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以上一系列规定,大大限制了“其他书面协议形式”的运用范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我们对整个过程作一个分解: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而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订立远非如此简单。 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法是保险公司预收保费(或代理人代为预收),开据临时收据,这能否视为同意承保?这种做法由于易于投保人理解投保程序,便于保险人、代理人实际操作而在实践中为广大保险公司所采纳。然而,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如果援引《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势必导致对保险人核保权的否定,使整个保险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至于代理人代收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自不必赘述。 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对《保险法》第14条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界限,如:“本条所指'约定的时间'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生效日为准”,这样,既可以避免与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冲突,又可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1.无效合同的处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观《保险法》全文,总共有四处地方出现“无效”字样,其中以第56条最具代表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集中反映了保险合同的特点,体现了立法者防范道德风险的良苦用心。然而在实践中,依据本条规定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代签名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保险公司及监管机构的一大难题。保监发 [2000" target=_blank>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了给2000年11月1日前签发的人身险保单找到了一个好的归宿之外,实际上还给这类保单的处理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那就是: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代理人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可供借鉴。 2.由《保险法》第56条引发的部分无效的合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出售的寿险产品大都是生死两全性质的,都包含死亡给付条款,各公司投保单上通常都有被保险人签名栏,是否凡是投保人未亲自签名的保单一律无效?保监复[1999" target=_blank>15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对此作了如下答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亦可供司法解释借鉴。 3.合同效力中止及复效。《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同时,《保险法》第59条又规定了依法中止合同的复效:“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里有必要明确几点:第一、法定六十天宽限期内责任的承担,通常理解是保险人仍需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第二、宽限期以后至合同被申请复效前,保险人不承担此间的保险责任;第三、投保人申请复效除须满足二年的时效条件外,还应符合保险公司对其健康状况、职业等级等条件的要求,防止逆选择;第四、申请复效时,投保人须缴清宽限期及停效期间所欠保费,以保持保险合同的连贯性。 四、关于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的确定也是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保险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通观《保险法》全文,除第56条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外,似乎并未要求被保险人以明示方式作出此种“同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里所指的“默示”,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等,是否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 此外,《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正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因父母有监护资格、无监护能力而由祖父母投保的情况,我们理解立法者出自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目的而作出的严格限制,但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某些确有经济能力和投保需求的善意投保人的投保权,不可不谓一大遗憾。 五、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将承担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寿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如实告知”的认定产生争执。如某些疾病的发病机理可能在投保之前就已存在,对于体内疾病,在被确诊之前,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投保人作为一个普通人而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但是对于一些投保时就已较为明显的体表征兆,保险人能否依据本条拒赔? 此外,对相关病史的调查、取证尚缺乏配套机制。与此相关的,这里不免要提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会如实提供一些于己不利的证明和材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有意隐瞒的情况,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或部分赔付?保险人主动调查往往不能查到“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认定最直接的证明和材料,相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事故主管部门是否有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 六、合同的解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条规定似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但也不尽相同。《合同法》对此的表述是“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保险合同中,相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尽管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关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往往是重合的,但是,他们各自对于保险合同的利益毕竟不能完全等同。 本条并非《保险法》修改以后新增的,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因此败诉的例子不胜枚举。作为保险法律工作者,一方面,我们尊重法律基于保护弱者的出发点而作出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加限制,不能随意启用。首先,什么情况下构成真正的“争议”?其次,裁判机关解释权限不得超越“争议”的范围。 七、关于表见代理 《保险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况有三: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咬文嚼字一点来看,此次《保险法》修订的意图似乎仅在于超越代理权的情况,因而排除了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0页)对其构成要件解释如下:(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而且无过失。 实践中,代理人的权限无非就是代为推销公司产品;代收保费,开具临时收据;代为送交保险合同。这在保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代理人合约书》上应当都有载明,况且保险代理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代理人展业活动的必要条件是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明确以下几点:(一)保险合同事关当事人生命、财产利益,是极其严肃的,本条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不能一概而论;(二)本条成立的前提在于“已订立保险合同”,订立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在此列;(三)在成立本条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的仅限于《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责任”,而非广义上的侵权、违约等责任;(四)保险人依法得向越权代理人追究何种责任及责任范围? 八、关于保单转让和质押 《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但是转让以后,受让人如何行使其请求权?受让人权利的行使会不会影响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分析,保单质押当属权利质押,但是《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章节又没有提到保单质押,谁可以作为质权人?本条规定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 此外,对于含死亡给付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得部分转让或质押?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